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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有关“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话题很是火热 ,小编也是针对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属地负责、风险管理 、程序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覆盖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础上,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记录 、归集、分析监督检查信息,加强数据整合、共享和利用,完善监督检查措施,提升智慧监管水平。
第二章 监督检查事权
第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
第八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重点组织和协调对产品风险高 、影响区域广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者规模、风险 、分布等实际情况,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划分本行政区域监督检查事权,确保监督检查覆盖本行政区域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 。
第十条 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之间涉及管辖争议的监督检查事项,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
第十二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章 监督检查要点
第十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法律、法规 、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国家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要点表,明确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检查要点表分为一般项目和重点项目。
第十四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要点表,结合实际细化,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要点表 。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食品生产经营新业态、新技术、新模式,补充制定相应的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要点,并在出台后30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要点应当包括食品生产者资质、生产环境条件 、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 、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食品管理和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 、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信息记录和追溯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第十六条 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委托方、受托方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并将委托生产的食品品种、委托期限、委托方对受托方生产行为的监督等情况予以单独记录,留档备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上述委托生产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七条 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要点应当包括食品销售者资质 、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场所环境卫生 、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食品贮存 、食品召回、温度控制及记录、过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处置 、标签和说明书、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管理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进口食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销售、网络食品销售等情况。
第十八条 特殊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要点,除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还应当包括注册备案要求执行 、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原辅料管理等情况 。保健食品生产环节的监督检查要点还应当包括原料前处理等情况。
特殊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要点,除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禁止混放要求落实、标签和说明书核对等情况。
第十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展销会举办者监督检查要点应当包括举办前报告、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资质审查、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明确 、经营环境和条件检查等情况 。
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要点应当包括备案、信息记录和追溯 、食品安全要求落实等情况。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环节监督检查要点应当包括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原料控制 、加工制作过程、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场所和设备设施清洁维护、餐饮具清洗消毒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检查应当强化学校等集中用餐单位供餐的食品安全要求 。
第四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综合考虑食品类别、企业规模、管理水平 、食品安全状况、风险等级、信用档案记录等因素,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类别 、业态规模、风险控制能力、信用状况 、监督检查等情况,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风险等级从低到高分为A级风险、B级风险、C级风险 、D级风险四个等级。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两年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至少进行一次覆盖全部检查要点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特殊食品生产者,风险等级为C级、D级的食品生产者,风险等级为D级的食品经营者以及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等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通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等发现问题线索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飞行检查,对特殊食品、高风险大宗消费食品生产企业和大型食品经营企业等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实施体系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监督检查人员参加。检查人员较多的,可以组成检查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监督检查。
检查人员与检查对象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检查公正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检查任务书 。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 、阻挠、干涉:
(一)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 、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工具和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开放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前次监督检查结果和整改情况等其他有关资料,协助生产经营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并为检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七条 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检查要点要求开展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如实记录 。除飞行检查外,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覆盖检查要点所有检查项目。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根据需要,依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有关规定,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原料 、半成品、成品等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 。抽查考核不合格的,应当督促企业限期整改,并及时安排补考。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记录,必要时可以拍摄现场情况,收集或者复印相关合同、票据 、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检查人员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法违规的相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并执行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相关规定。
检查记录以及相关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当综合监督检查情况进行判定,确定检查结果。
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符合监督检查要点表重点项目,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
第三十三条 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符合监督检查要点表一般项目,但情节显著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其整改。
可以当场整改的,检查人员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整改措施以及整改情况进行记录;需要限期整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提出整改要求和时限。被检查单位应当按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跟踪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
不符合监督检查要点表一般项目,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检查人员要求,在现场检查、询问、抽样检验等文书以及收集、复印的有关资料上签字或者盖章 。
被检查单位拒绝在相关文书 、资料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或者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现场书面告知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检验结论 。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还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抄送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 、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在依法调查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追查相关食品的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根据需要通报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
认定标签 、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 、说明书瑕疵:
(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 、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 、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
(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
(三)食品 、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
(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 、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
(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
(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案件线索,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或者超出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检查结果信息形成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检查结果对消费者有重要影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保持至下次监督检查。有条件的可以通过电子屏幕等信息化方式向消费者展示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结果,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情况和食品生产经营者整改情况应当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
第四十二条 对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开展监督检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则上三个月内不再重复检查已检查的项目,但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法或者存在明显食品安全隐患等情形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应当根据需要督促其再次组织监督检查或者自行组织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业化职业化检查员队伍建设,定期对检查人员开展培训与考核,提升检查人员食品安全法律 、法规、规章、标准和专业知识等方面的能力和水平 。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充足的经费,配备满足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采样、检验检测 、拍摄、移动办公、安全防护等工具 、设备。
第四十六条 检查人员(含聘用制检查人员和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廉政纪律和工作要求,不得违反规定泄露监督检查相关情况以及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
实施飞行检查,检查人员不得事先告知被检查单位飞行检查内容 、检查人员行程等检查相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选择有相关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及其专业化、职业化的专业技术人员对自身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参考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 、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拒绝、拖延 、限制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 、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以主要负责人 、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为由,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以暴力 、威胁等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 、损毁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 、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其他妨碍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相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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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令第60号:《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全文及解读
市场监管局职责:
(一) 负责全市市场综合监督管理。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场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组织起草全市市场监督管理有关政府规范性文件 ,制定有关政策 、标准,组织实施质量强市战略、食品安全战略、药品安全战略 、标准化战略、知识产权战略,拟订并组织实施有关规划 ,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 负责市场主体信用建设以及外商投资企业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机构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建立市场主体信息公示和共享机制,依法公示和共享有关信息 ,加强信用监管,推动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 。
(三) 负责全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负责全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工作,推动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组织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规范市场监管行政执法行为。
(四)负责监督管理市场秩序。依法监督管理全市市场交易、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 。组织指导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不正当竞争 、违法直销、传销、侵犯商标专利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行为。组织推进竞争政策实施 ,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负责垄断协议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反垄断执法工作。指导企业在国外的反垄断应诉工作 。指导全市广告业发展,监督管理广告活动。依法组织查处无照生产经营和相关无证生产经营行为。指导市消费者协会开展消费维权工作 。
(五)负责全市宏观质量管理。拟订并实施全市质量发展的制度措施。统筹全市质量基础设施建设与应用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工程设备质量监理制度,组织重大质量事故调查,组织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监督管理产品防伪工作 。
(六)负责全市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承担市级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控、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质量分级制度、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制度 。负责纤维质量监督工作。
(七)负责全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综合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工作 ,监督检查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标准和锅炉环境保护标准的执行情况 。
(八)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贯彻实施全市食品安全重大政策,推动健全食品安全地方党政同责和跨部门协调联动机制。负责食品安全应急体系建设,组织指导全市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和重要信息直报制度 。承担衡水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
(九)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建立覆盖食品生产、流通 、消费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制度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并组织实施 ,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 。推动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的机制,健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参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核查处置和风险预警 、风险交流工作。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特殊食品监督管理 。组织指导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
(十)负责药品(含中药、民族药 ,下同)、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贯彻执行国家 、省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法律法规以及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新技术新产品的管理与服务政策 。拟订全市监督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组织落实分类管理制度,配合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建立健全全市药品不良反应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化妆品不良反应和药物滥用监测体系,并组织开展监测、评价和处置工作,依法承担安全应急管理工作 。推动落实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企业主体责任 ,监督县(市 、区)履行党政同责,组织实施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考核。
(十一)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监督实施经营 、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贯彻落实国家、省检查制度 ,依职责组织指导查处药品零售、医疗器械生产经营 、化妆品经营和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环节的违法行为。承接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和下放的职责 。
(十二)推进全市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负责制定药品 、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的安全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推动检验检测体系、电子监管追溯体系和信息化建设。完善全市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和重大信息直报制度,公布重大安全信息 。
(十三)负责统一管理全市计量工作。推行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计量制度,管理计量器具及量值传递和比对工作。规范 、监督商品量和市场计量行为 。
(十四)负责统一管理全市标准化工作。负责制定市级地方标准 ,依法承担组织省级地方标准申报工作。承担市级地方标准的立项、编号、批准发布工作 。宣传贯彻强制性、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地方标准。依法协调指导和监督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制定工作。组织开展标准化国际、区域合作和参与制定 、采用国际标准工作 。
(十五)负责统一管理全市检验检测工作。推进检验检测机构整合和改革,规范检验检测市场,完善检验检测体系 ,指导协调检验检测行业发展。
(十六)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全市认证认可工作。组织贯彻实施国家统一的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监督管理制度 。
(十七)负责推进全市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拟订加强知识产权强市建设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拟订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的政策和制度,并组织实施 。
(十八)负责保护知识产权。组织起草严格保护商标 、专利、原产地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政府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按照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方案 ,推动建设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组织指导商标 、专利执法工作,承担知识产权争议处理、维权援助和纠纷调处。协调京津冀知识产权执法协作工作。
(十九)负责促进知识产权运用 。拟订知识产权运用和规范交易的管理办法和措施,促进知识产权转移转化。规范知识产权无形资产评估工作。负责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的监管工作 。负责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 ,建设便企利民、互联互通的全市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商标 、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的传播利用。
(二十)承担上级授权的知识产权代办工作任务。负责知识产权的初审注册登记。组织实施原产地地理标志统一认定制度 。
(二十一)负责全市市场监督管理科技和信息化建设、新闻宣传、对外交流与合作。按规定承担技术性贸易措施有关工作。负责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承担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工作 。
(二十二)完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2年9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督促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强化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责任,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法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依法配备与企业规模 、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 、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 、食品安全员等的岗位职责。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食品安全总监 、食品安全员发现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 ,应当提出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否决建议,企业应当立即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 ,消除风险隐患。 第五条 在依法配备食品安全员的基础上,下列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一)特殊食品生产企业; (二)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 (三)大中型餐饮服务企业、连锁餐饮企业总部; (四)大中型食品销售企业、连锁销售企业总部; (五)用餐人数300人以上的托幼机构食堂 、用餐人数500人以上的学校食堂,以及用餐人数或者供餐人数超过1000人的单位 。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指导本辖区具备条件的企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 第六条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应当具备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一)掌握相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 (三)熟悉本企业食品安全相关设施设备 、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等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四)参加企业组织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并通过考核;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将符合前款规定的企业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为食品安全总监 、食品安全员。 第七条 因食品安全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 ,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 、食品安全员。 第八条 食品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本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 ,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 ,明确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追溯体系建设、投诉举报处理等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要求; (二)组织拟定并督促落实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定期组织食品安全自查,评估食品安全状况 ,及时向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并提出改进措施,阻止 、纠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食品召回; (三)组织拟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组织开展应急演练,落实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四)负责管理、督促、指导食品安全员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组织开展职工食品安全教育 、培训、考核; (五)接受和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等工作 ,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企业实际,细化制定《食品安全总监职责》 。 第九条 食品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 ,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具体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二)检查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管理维护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过程记录材料 ,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资料; (三)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以及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报告; (四)记录和管理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卫生状况; (五)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结合企业实际 ,细化制定《食品安全员守则》。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企业实际,落实自查要求 ,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 、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食品安全员每日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按照程序及时上报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 ,实行零风险报告 。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周排查制度。食品安全总监或者食品安全员每周至少组织1次风险隐患排查,分析研判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 ,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月调度制度 。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听取1次食品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食品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工作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 ,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将主要负责人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人员的设立、调整情况,《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以及食品安全总监 、食品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报告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企业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 ,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对本企业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进行法律 、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并对培训 、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备查 。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南 ,组织对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教育培训和岗位待遇 ,充分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鼓励企业建立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的激励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 、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采纳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提出的否决建议的 ,属于前款规定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在本企业生产经营中承担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 、实际控制人等主要决策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人员,包括食品安全总监等 。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实施违法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既可以是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食品安全员等。 第二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大型食品仓储企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 ,参照本规定制定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 日前,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贯彻党中央 、国务院决策部署 ,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督促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责任 ,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市场监管总局食品协调司相关负责人就涉及《规定》的相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记者:《规定》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近年来,在各方共同努力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体责任意识、法律意识明显提升,食品产业获得长足发展 。但同时仍存在企业未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职责任务不清晰、安全管控不到位等情况 ,导致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为推动真正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市场监管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要求,制定了《规定》。
《规定》的出台 ,将推动企业进一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责任制,配齐配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完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体系 。有利于抓住企业关键少数 ,推动履职尽责,压实企业主体责任;有利于监管触角深度延展,确保出了问题后找得到人 、查得清事、落得了责;有利于及时防范化解风险隐患 ,守住食品安全底线。记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作出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配备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记者: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是否必须为专职人员?
答: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可以为专职或兼职人员 。
记者:除了《规定》第五条明确的企业外,其他企业是否需要配备食品安全总监?名称必须叫食品安全总监吗?
答:《规定》第五条明确了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类型。未达到食品安全总监配备要求的企业 ,应当配备食品安全员。如果企业已配备了符合本规定食品安全总监任职要求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可不必改变原职务称谓,明确其为食品安全总监,履行总监职责 。
记者:配备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的数量有规定吗?
答: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至少配备1名食品安全员 ,根据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 、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建立健全本企业食品安全责任体系,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的数量应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记者:对于已建立食品安全管理部门的企业 ,是否可以保留其原有的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
答:对于已建立食品安全管理部门、配备相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企业,可保留企业原有的部门和人员配置,但要确保可以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食品安全总监 、食品安全员相应职责。
记者:《规定》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在自查工作基础上制定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此处的自查是指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此处的自查是指企业根据食品安全有关要求自行组织的定期检查评价 。自查工作不能替代日管控 、周排查、月调度工作 ,但可以结合开展。
记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原有食品安全风险管控工作机制与日管控、周排查 、月调度是什么关系?是否需要改变?
答: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加大管控、排查和调度频次,但不能低于此要求。如果企业已经有类似工作机制的 ,可以将原有制度与日管控、周排查 、月调度工作机制相结合继续执行 。如: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式不允许按日、周、月方式划分,也可以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实际对应建立班次管控、双日排查 、双周调度等类似制度,将日常检查、定期排查和定期调度的要求落到实处,确保风险隐患始终在可防可控范围。
记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停工、停产期间是否需要履行相关制度?
答: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停工 、停产后可暂不执行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 ,相关情况应如实记录 、存档备查。
记者:《规定》提出的《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和《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企业是否需要按照统一的文件名称来执行?
答: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建立《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和《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文件名称可根据企业生产经营实际状况调整 ,但要确保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情况有记录 、可核实 。
记者:如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未能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随机考核,如何处理?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作出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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