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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新闻客户端】



网上有关“广西生态优势金不换政策由哪些 ”话题很是火热 ,小编也是针对广西生态优势金不换政策由哪些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法律分析:1、“广西生态优势金不换 ,要坚持把节约优先 、保护优先 、自然恢复作为基本方针,把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作为基本目标,使八桂大地青山常在、清水长流、空气常新 ,让良好生态环境成为人民生活质量的增长点 、成为展现美丽形象的发力点。 ”

2、“要注重加强民主集中制教育培训,使各级领导班子都立好规矩,形成既激发个人又依靠集体、既信任鼓励又批评监督 、既包容失误又及时纠错、既团结协作又不违原则的良好政治生态 。”

3、“要积极推进全面依法治国 ,营造公平有序的经济发展法治环境 ,把加快民族地区发展 、维护少数民族群众合法权益纳入法治化轨道,依法管控边境秩序、维护边境地区安全稳定。”

法律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

二、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依托“两屏三带 ”为主体的陆地生态安全格局和“一带一链多点”的海洋生态安全格局,采取国家指导 、地方组织 ,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科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四)明确划定范围 。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于2017年6月底前制定并发布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 ,明确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 、水土保持 、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 、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的评价方法,识别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和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的空间分布。将上述两类区域进行空间叠加 ,划入生态保护红线,涵盖所有国家级、省级禁止开发区域,以及有必要严格保护的其他各类保护地等。

(五)落实生态保护红线边界 。按照保护需要和开发利用现状 ,主要结合以下几类界线将生态保护红线边界落地:自然边界,主要是依据地形地貌或生态系统完整性确定的边界,如林线、雪线 、流域分界线 ,以及生态系统分布界线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各类保护地边界;江河、湖库 ,以及海岸等向陆域(或向海)延伸一定距离的边界;全国土地调查 、地理国情普查等明确的地块边界。将生态保护红线落实到地块,明确生态系统类型、主要生态功能,通过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明确用地性质与土地权属 ,形成生态保护红线全国“一张图”。在勘界基础上设立统一规范的标识标牌,确保生态保护红线落地准确、边界清晰 。

重磅!广州明确“小产权房 ”一律不予确权登记

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

(2015年4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培育 、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培育 、保护 、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其生存的野生动物 、植物和微生物 。

本条例所称林地 ,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 、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 、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

第三条 森林资源实行分区分类管理。

根据自然条件和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全省划分为渤海平原林区、鲁西平原林区、鲁中南山地丘陵林区 、鲁东山地丘陵林区。

根据森林生态区位和培育目的,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 。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

第四条 森林资源管理工作遵循积极培育、严格保护 、分类经营 、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 ,将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林业发展投入,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任期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 、林木及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应当依法登记造册 ,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维护国土生态安全需要和森林资源状况 ,制定林业发展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 。

第九条 实行森林生态红线保护制度。

省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和维护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安全的需要,划定全省森林生态保护红线 ,确定最低限度的林地面积、森林面积 、森林蓄积量和森林覆盖率。

第十条 鼓励支持森林资源培育 、保护、利用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和林业信息化建设,提高森林资源管理和现代林业发展水平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年度植树造林计划,实行植树造林责任制 。责任单位的植树造林任务 ,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年度植树造林计划下达通知书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林木良种引进 、选育推广、生产供应和社会化服务的新型林木种苗体系 ,建立林木种苗贮备制度和良种补贴制度,提高林木种苗生产供应能力和良种化水平。

第十三条 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下 ,每人每年完成三至五棵的义务植树任务,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植树基地,为义务植树造林提供必要保障。义务植树造林所需苗木 ,由林木权属单位负责提供或者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提供。

第十四条 县(市、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特点,对自然条件较差的山区、滩涂和新造幼林地,科学划定封育区 ,通告封育期,实施封山(滩)育林 。

在封育区内,禁止放牧、割草 、砍柴、采挖树兜或者其他破坏森林植被的行为。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安排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对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和管护者进行公益林营造 、抚育、保护和管理给予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宜林荒山、荒滩 、荒地绿化和山体生态修复的资金投入,并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绿化 。

第十六条 实行退耕还林制度。二十五度以上的梯田 、坡耕地 ,应当逐步实行退耕还林。二十五度以下的梯田、坡耕地的退耕还林范围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退耕还林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资金补贴和粮食补助等政策。

第十七条 在河流两侧和湖泊、水库周围,应当通过植树造林 、退耕还林、封山育林等措施 ,构建水系防护林带,提升水系生态保护能力。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防护林带 。需要占用土地的 ,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

第十九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维护国土生态安全的需要,规划建设沿海防护林。沿海防护林包括基干林带和纵深防护林。

基干林带的宽度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在沙岸地段,从适宜植树的地方起向岸上延伸不少于二百米;

(二)在泥岸地段 ,从适宜植树的地方起向陆地延伸不少于一百米;

(三)在岩岸地区,为临海第一座山山脊的临海坡面 。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农田林网网格面积和林带宽度,制定并落实农田林网建设补贴政策。

网格面积应当按照不同自然条件确定。属于沙化、荒漠化土地的 ,网格面积一般不超过十五公顷;属于非沙化 、非荒漠化土地的,网格面积一般不超过三十公顷 。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建立健全统一的森林资源管护队伍 ,完善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惩治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制度 ,维护森林资源安全。

第二十二条 县(市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森林资源管护责任区,落实管护责任。

国有林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有林单位,应当建立森林资源管护组织 ,配备管护人员 。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科学划定森林防火区,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负责制 ,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指挥体系 、队伍等能力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除依法批准的计划用火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五百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 、野炊 、祭祀用火;

(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

(四)爆破等工程用火;

(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预测预报体系,严格实施森林植物检疫制度 ,防止林业有害生物侵入 。

发生严重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灾害蔓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 ,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和信息数据库 ,保护种质资源安全。

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林木种质资源、珍稀濒危种质资源 。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 、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采集证,并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 、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

因环境变化、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致使林木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对于珍贵 、稀有及濒危树种种质资源,应当优先进行抢救性收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和设立标志 ,划定保护范围,落实责任主体,加强管理养护 。

名木和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树木采挖移植管理 ,防止森林资源的损毁。

城乡绿化禁止采挖下列类型或者区域的树木:

(一)原生地天然濒危、珍稀树木;

(二)国家级公益林 、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 、省级以上森林公园和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树木;

(三)坡度二十五度以上林地内的树木。

第二十九条 天然林和公益林不得进行主伐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 、母树林、风景林、环境保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禁止采伐名胜古迹 、革命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的林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脆弱性 、生态区位重要性以及林地生产力等指标,按照国家规定对林地实行分级保护 ,采取全面封禁保护、局部封禁管护和严格控制征收、占用林地等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珍稀 、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森林等区域 ,应当依法划定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禁止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捕捞 、采药、开垦、烧荒  、开矿 、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十二条 除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外,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经营、运输、邮寄 、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鼓励森林经营者参加森林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公益林和商品林等保险给予保费补贴。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森林经营利用规划 ,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推进森林可持续经营,提高森林资源的利用效益。

第三十五条 国有林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有林单位 ,应当按照森林经营利用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组织经营活动,安排林业生产 。

第三十六条 采伐林木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 、株数、采伐方式和期限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宅基地范围内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采伐的;

(二)在封育区内采伐林木的;

(三)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四)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林木案件、重大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五)林木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超出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的 。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使用林地额度和森林资源的总量与分布情况 ,合理确定不同项目征收 、占用林地的规模,对征收、占用林地实行定额管理。

第三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征收 、占用林地的 ,应当依法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 ,不得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

禁止利用林地实施耕地占补平衡 、土地整理等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地内擅自建造坟墓。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期满后,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并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十一条 征收、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范围外进行植被恢复,恢复的林地面积不得小于征收、占用的面积 。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 ,引导 、支持林业生产经营企业和社会化服务组织的发展,鼓励森林经营者开展森林认证,提高林业产业化和国际化水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资源价值核算 ,建立评价指标体系,综合评价森林资源的生态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行政首长负责制,将森林覆盖率、森林保有量 、采伐限额执行、林地保护管理等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严格监督考核 。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培育、保护 、利用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监督检查机制,推行林业综合执法 ,提高林业行政执法能力。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 ,建立森林资源基础档案和数据管理平台,强化森林资源管理基础性工作。

第四十七条 商品林及其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 、合作条件 ,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森林资产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资产监督管理,防止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流失。

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采取转让、出租、入股 、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国有森林资源流转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 ,不得流转 。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国有森林资产管理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九条 在林区经营、加工、运输木材 ,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 、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对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法律 、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 ,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封育区内进行放牧、割草 、砍柴、采挖树兜或者其他破坏森林植被行为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五百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其中,有第一、二 、三项行为的 ,对个人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 、野炊 、祭祀用火;

(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

(四)实施爆破等工程用火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林木种质资源、珍稀濒危种质资源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林木种质资源、珍稀濒危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采集种质资源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依法吊销采集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 ,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二级保护古树的 ,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挖树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没收非法采挖的树木或者违法所得,并处非法采挖树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采取转让 、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未进行评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森林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集体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中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毁、流失的;

(三)利用林地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等项目,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近日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台《广州市“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工作方案》要点包括,集体所有土地上开发的商品住房,一律不予确权登记;城镇居民非法购买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 ,一律不予确权登记等 。

通知全文: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穗规划资源字〔2020〕22号)

各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房地一体 ”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请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反馈。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0年5月14日

广州市“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

为加快推进广州市“房地一体”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以下简称“房地一体 ”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确保2020年底前基本完成“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任务,保障农民合法财产权益 ,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维护农村社会秩序和谐稳定,结合我市实际 ,特制定本方案。

一 、目标任务

以“总登记”方式重点对未确权登记的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进行统一确权登记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确保2020年底基本完成“房地一体 ”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

二、登记范围

全市集体土地范围内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农村宅基地 、集体建设用地及地上永久存续的 、结构完整的农村主要房屋,不包括简易房、棚房、农具房 、圈舍、厕所等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集体所有土地上开发的商品住房 ,一律不予确权登记。

已登记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按照“不变不换 ”原则,之前依法颁发的宅基地证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等继续有效 ,不重新登记 。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后已经组织完成房地一体权籍调查的 ,可以换发房地一体的不动产权证书。对于宅基地已登记、农房没有登记,群众有换发不动产权证意愿的,申请人可提交农房补充调查信息 ,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三、申请主体

(一)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发证的主体 。

原则上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户主或经全体家庭成员同意的家庭成员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该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定,也可按规定申请登记发证: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 ,因婚姻 、就业、投靠等原因将户口迁出的;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 、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建房的;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城镇居民非法购买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 ,一律不予确权登记 。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 、构筑物所有权申请登记发证的主体。

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兴办镇(街)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的镇(街)村办企业事业单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企业 ,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等)的主体;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兴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主体;相关国家试点改革政策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主体。

四、确权登记原则

根据《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登记函〔2019〕6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用地政策摘要和文件汇编的通知》(粤自然资办函〔2019〕224号)、《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加快推进“房地一体”农村不动产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粤自然资规字〔2019〕11号)等文件规定,依照“依法依规 、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为民利民” ,梳理出以下若干确权登记原则参考意见 ,各区应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确定本区具体登记原则 。

(一)存量宅基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原则 。

1.1986年12月31日前已建成的农村住宅 ,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居委会(以下简称村(社))同意(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人 、面积、四至范围及房屋建成年代等)并公示30日且无异议的,并出具证明 ,由村(社)报镇(街)审核同意后,予以确权登记。

2.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来源材料。(1)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已建成的农村住宅,经村(社)同意(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 、四至范围及房屋建成年代等)并公示30日且无异议的 ,并出具证明,由村(社)报镇(街)确认符合建房面积标准后,按实测房屋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2)1999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已建成的农民住宅 ,经村(社)同意(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人 、面积、四至范围及房屋建成年代等)并公示30日无异议的,并出具证明,经镇(街)确认符合“一户一宅 ”和建房面积标准后 ,按实测房屋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3.无宅基地使用权来源材料 ,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设的住房,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依法依规分类处理后进行确权登记 ,严禁通过不动产登记将违法用地合法化。

(1)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已建成的农村住宅,符合分配宅基地建房资格,经村(社)同意(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 、四至范围及房屋建成年代等)并公示30日无异议的 ,并出具证明,镇(街)确认符合“一户一宅”和建房面积标准的,经区规划资源部门核实确属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变更的建设用地后 ,予以确权登记 。

(2)199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已建成的农村住宅,符合分配宅基地建房资格,经村(社)同意(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及房屋建成年代等)并公示30日无异议的 ,镇(街)确认符合“一户一宅”和建房面积标准的,经区规划资源部门核实确属199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变更的建设用地且符合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后,予以确权登记。

(3)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已建成的农村住宅 ,未纳入城市更新三年行动计划 、年度计划范围 ,符合分配宅基地建房资格,经村(社)同意(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及房屋建成年代等)并公示30日无异议的,镇(街)确认符合“一户一宅 ”和建房面积标准的 ,需补办用地批准手续,经区规划资源部门审核符合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后,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后 ,予以确权登记。

4.符合确权登记的房屋,用地面积 、建房面积超过“一户一宅”建房标准的,按照标准规定的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超过部分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中注明不作为权属面积登记 。存量宅基地房屋的用地面积、建房面积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依据辖区历史施行政策确定。2015年7月15日后建成的农民住宅,按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5.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宅基地 。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 、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在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后 ,依法对新建房屋及占用的宅基地予以确权登记。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原已在农村合法取的房屋而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不动产权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居民(含华侨)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 ,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 ,经村(社)同意(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 、四至范围及房屋建成年代等)并公示30日无异议的,予以确权登记,在《不动产权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村集体组织成员 ” 。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进城落户后 ,其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以确权登记 。

6.未覆盖乡村规划的地区,已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各区人民政府依据辖区历史施行政策对未覆盖村庄规划的农村集体组织及时间界限作出统一认定 ,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符合上述认定范围的,可不提供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原则。

1.镇(街) 、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

(1)1986年12月31日前,使用集体土地兴办村(社)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经所在镇(街)审核后 ,可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镇(街)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至今仍继续使用的,经所在村(社)同意 ,报镇(街)审核后 ,依法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2)1987年1月1日后,村(社)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镇(街)企业用地和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据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确定使用单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

2.对没有土地权属来源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依法依规分类处理后进行确权登记 ,严禁通过不动产登记将违法用地合法化。1999年1月1日之前土地利用现状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属于合法使用的 ,经所在村(社)同意并公示30天无异议,经镇(街)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予以确权登记。1999年1月1日之后土地利用现状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需依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后,予以确权登记 。

五、工作步骤

“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由各区人民政府以“总登记”形式组织实施 ,统一开展权籍调查 、登记发证和成果汇交等工作。各区要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明确目标任务、职责分工、方法步骤 、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原则、时间安排、经费保障和工作要求,以区人民政府名义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布“房地一体 ”不动产总登记通告,明确总登记范围 、时限、条件等要求。

(一)前期准备阶段(2020年1月-2020年2月) 。

建立工作机制 ,落实工作经费,确定调查作业队伍,开展宣传培训。开展前期资料收集 ,确定调查范围,编写技术设计书,进行房屋预编号 ,制作工作底图,准备工作表册、调查工具等。

(二)组织实施阶段(2020年3月- 2020年10月) 。

各区人民政府发布总登记通告,明确总登记的范围 、内容、时限以及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原则等 。按照技术指南要求全面开展权籍调查工作。在农村地籍调查、不动产登记数据等成果的基础上 ,开展农村房屋调查,补充土地调查,全面查清农村土地及房屋的位置 、面积以及权属等基本情况 ,形成满足“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要求的权籍调查成果。调查成果初步形成后 ,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预审,对不动产权利人信息 、权籍调查成果、登记事项等内容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公告无异议的 ,根据调查成果制作并输出宗地图、房屋平面图等,连同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等材料一并交由权利人进行签章。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审核,对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宅基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予以确权登记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三)验收总结阶段(2020年11月- 2020年12月) 。

建立农村权籍调查成果数据库 ,对权籍调查成果进行检查、验收。在现有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中办理“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做好登记成果数据汇交,建立成果信息动态更新机制 ,实现登记发证成果的数字化管理和信息化应用。

做好与已有历史调查、确权档案资料的利用 、衔接,建立“房地一体 ”的农村宅基地与集体建设用地调查档案管理制度 。工作结束后,按统一规格和要求 ,对成果资料进行整理、立卷、组卷 、编目和归档等。

对“房地一体 ”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成果资料进行整理、检查及汇总,并对本项工作组织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困难和解决办法进行梳理,形成工作总结。

各区应于2020年11月底前完成成果资料的整理 、质量检查和数据汇总工作 ,并配合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确权及房屋的颁证成果资料开展检查和验收 ,并于12月底前将成果汇交至省自然资源厅 。

六、技术路线

以满足“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为出发点,充分利用农村地籍调查 、不动产登记等数据成果,依据国家有关调查规程和标准 ,通过房地权属调查和测量,补充 、完善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调查材料和不动产测量图件,为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提供依据。各区可因地制宜选择符合实际的权籍调查方法和技术路径 ,同一地区可采用多种不同调查方法,实现农村不动产权籍调查全覆盖。采用简易法开展房屋测量的,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中注明“今后若有更高精度的测量成果 ,以高精度数据为准” 。申请人要求进行高精度测量并自行提供高精度测量成果的,成果经审核通过后予以采用 。

七、预期成果

(一)纸质成果资料。

1.技术方案(包括工作实施方案 、技术设计书等);

2.大比例尺测绘资料;

3.调查资料;

4.各级质量控制检查记录、检查报告、技术总结 、工作总结、验收报告等。

(二)电子成果数据 。

1.农村不动产权籍调查数据库;

2.电子文档数据(电子数据及所有文档资料的电子版)。

八、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是本次农村“房地一体 ”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地区登记发证工作的组织实施 ,具体工作由各区规划自然资源分局牵头,区农业农村局 、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共同参与。区规划自然资源分局负责日常工作,牵头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负责具体工作组织实施 ,落实业务指导、检查验收等工作 。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农村房屋建设。区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农村宅基地分配 、使用。区财政局负责将具体工作经费纳入预算,确保资金落实到位 。条件允许的地区,可将不动产登记收件网点延伸到镇(街)、村(社) ,集中受理登记申请。

九、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各区要充分认识“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集中力量,落实责任 ,建立有效工作协调机制,成立分管区领导为组长的工作组,加快推进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牵头,市农业农村局配合做好督导 、协调工作,并定期主动向市人民政府汇报工作进展 ,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工作联动 ,共同做好“房地一体 ”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二)政策保障。各区人民政府切实落实政府属地管理责任 ,强化责任担当,积极主动作为,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区确权登记政策 ,出台实施细则,确定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具体内容,明确补办相关手续的具体流程 ,对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使用面积及地上房屋建筑面积的标准作出限定,对未覆盖村镇(庄)规划的乡村及时间界限作出统一认定 。

(三)经费保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本次“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工作市级层面宣传 、培训及市级层面成果质检入库工作。各区确权登记发证以及宣传发动等具体工作经费列入各区财政预算安排,除证书工本费、申请人自行提供高精度权籍调查成果产生的费用外 ,由各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农村权籍调查、登记发证等工作不得向农民收取任何费用。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高效使用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经费,严格落实开展工作所必需的工作经费 。

(四)宣传保障。结合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要求 ,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通过报纸 、电视、网络等媒体,各区人民政府应大力宣传“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充分调动镇(街)、村(社)干部工作的主动性和农民参与的积极性 ,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工作氛围。

延伸阅读——

关于小产权房,自然资源部发话了!

自然资源部近日下发了《关于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通知重申小产权房等不能通过登记将违法用地合法化 。

通知强调 ,对乱占耕地建房 、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建房、城镇居民非法购买宅基地、小产权房等,不得办理登记,不得通过登记将违法用地合法化。

自然资源部表示 ,2020年底基本完成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就全国而言,宅基地数量大 、情况复杂,一些地方还存在农村地籍调查基础薄弱、登记资料管理不规范和信息化程度低等问题 。

为确保2020年底完成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 ,自然资源部要求,各地要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要求,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理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坚持不变不换原则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前,各历史阶段颁发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继续有效,对有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需求的 ,完成地上房屋补充调查后办理登记。

自然资源部还要求 ,各地要加快地籍调查,全面查清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底数,对已调查登记、已调查未登记 、应登记未登记、不能登记等情况要清晰掌握 。(来源:央视财经)

关于“广西生态优势金不换政策由哪些 ”这个话题的介绍 ,今天小编就给大家分享完了,如果对你有所帮助请保持对本站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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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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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4条)

  • 苟桂香
    苟桂香 2025年08月26日

    我是TJhao的签约作者“苟桂香”!

  • 苟桂香
    苟桂香 2025年08月26日

    希望本篇文章《6分钟学会“天府棋牌有没有挂(怎么提高胜率)》能对你有所帮助!

  • 苟桂香
    苟桂香 2025年08月26日

    本站[TJhao]内容主要涵盖:国足,欧洲杯,世界杯,篮球,欧冠,亚冠,英超,足球,综合体育

  • 苟桂香
    苟桂香 2025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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