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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浙江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由浙江省全体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 ,是律师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提供服务和实施管理 。
第三条 本会宗旨:团结带领会员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职责,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和行业的整体利益,反映会员诉求,为会员的执业提供服务 ,管理、教育 、监督会员,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提高会员的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发展律师事业 ,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在浙江省司法厅的监督、指导下,依法自主开展工作 ,并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本会中文名称:浙江省律师协会;本会英文名称:LAWYERS ASSOCIATION OF ZHEJIANG 。
本会会址设在杭州。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和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行业的发展规划、律师执业规范和行业管理制度;
(三)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励与惩戒办法;
(四)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 、检查和监督;
(五)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六)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八)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和实习考核;
(九)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
(十)指导和督促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
(十一)开展律师业务研讨,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十二)组织律师开展国内和国际交流;
(十三)宣传律师工作 ,提升律师公共影响力;
(十四)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五)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十六)指导市级律师协会开展工作;
(十七)为会员提供福利和其他保障;
(十八)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和行政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的建议。
(十九)办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有关部门授权和委托的事务;
(二十)法律 、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
第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并在本省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的律师,以及本省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 、公司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本省辖区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分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九条 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并在本省律师执业机构实习,领取实习证的人员,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接受本会和所在地的市级律师协会管理 。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专业研讨和交流活动 ,使用本会的资源;
(四)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
(五)请求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 、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建议或者质询;
(七)对被投诉、举报或者惩戒有申辩的权利;
(八)依法和依行业规范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监督和管理;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政治学习、职业培训、社会活动等;
(五)在被投诉 、举报过程中,接受本会的调查;
(六)执行律师协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七)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八)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和行业声誉 ,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九)按规定交纳会费;
(十) 依法和依行业规范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 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 请求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三) 共享本会的信息资源;
(四) 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质询;
(五) 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业务交流;
(六) 对被投诉 、举报或者惩戒有申辩的权利;
(七) 依法和依行业规范享有的其他权利 。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教育律师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三)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四)制定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五)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六)在被投诉、举报过程中 ,接受本会的调查;
(七)执行律师协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八)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九)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管理,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十)按规定交纳会费;
(十一)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二)依法和依行业规范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应当在其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市级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不在本省律师执业机构执业的;
(二)未通过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或者被本会取消会员资格的 。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其登记地的市律师协会办理,并报本会备案。
第十六条 律师执业机构已注销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十七条 会员拒不履行义务的,本会可以视情节予以惩戒 。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浙江省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必要时 ,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提前或者延期举行,但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经三分之一以上律师代表书面提议,或者经理事会决定 ,可以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 、会费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行业规则;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
(五)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其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七)审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五年内未因执业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浙江省执业律师。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市级律师协会推选产生 。
市级律师协会现任会长作为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根据需要,律师代表大会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会议。特邀代表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大会表决权 。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与代表大会相同,每届任期四年 ,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一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当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大会主席团成员从律师代表和特邀代表中产生 。
第二十二条 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主持大会 ,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 、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的候选人。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 、表决权、提案权、质询权 ,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和建议,维护会员权益;
(三)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 。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
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 ,须经出席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期间,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律师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提案,由主席团审查并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大会审议。
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的提案 ,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提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第二十六条 在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 ,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常务理事会 、各专门委员会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部门 ,受质询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在大会上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对答复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者联名向本会提出提案、意见或者建议 。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提案的,应当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进行讨论 ,其办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提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二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 、通过提案或者其他表决事项的,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等方式。
第五章 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九条 本会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 ,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
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每届理事会组成人员的更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 理事应当执业五年以上 ,无不良执业记录,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和较强的议事能力,热心公益事业 ,具有奉献精神 。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三)审议通过常务理事会工作报告;
(四)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五)听取会长、副会长 、常务理事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六)选举、罢免会长、副会长 、常务理事;
(七)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选举、罢免理事的提案;
(八)选举、罢免本省推选的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九)审查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批准会费预算 、决算;
(十)贯彻本会党组织的决定、决议;
(十一)其他应当由理事会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 。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召开。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 ,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三条 理事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具有本省律师身份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常务理事会提出辞去理事的申请 。
理事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或者不再具有本省律师身份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辞去理事申请的 ,其理事资格自动终止。
第三十四条 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罢免其职务:
(一)不执行代表大会、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
理事受到通报批评以上行业处分的 ,可以罢免其职务 。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选举会长一人,副会长、常务理事若干人组成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
第三十六条 会长、副会长 、常务理事应当从执业八年以上,在本省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 ,业务素质优良、业绩显著、办事公正 、热心律师公益事业的理事中产生 。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任期与理事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但会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每届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的更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会长不得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
第三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二)负责落实理事会决议;
(三)向理事会汇报工作;
(四)决定专门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及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五)向理事会提出增选、罢免常务理事 、副会长和罢免、补选会长的提案;
(六)聘任秘书长 ,根据秘书长提名决定副秘书长,决定秘书处机构的设置;
(七)听取秘书处工作报告;
(八)讨论和决定对会员的奖励与惩戒;
(九)贯彻本会党组织的决定、决议;
(十)指导与监督各市律师协会的工作;
(十一)决定本会大型固定资产的购置 、处分和重大财务支出;
(十二)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会的工作。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 ,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
第三十九条 在常务理事会会议期间,常务理事可以向秘书处、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提出质询案 ,由受质询部门的负责人在常务理事会会议上答复。
第四十条 本会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 、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
(二)督促和检查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本会的重要文件;
(四)代表本会参加有关会议,开展对外交流与协调;
(五)处置突发事件;
(六)行使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会长因故不能正常工作达三个月以上的 ,由常务理事会在副会长中推选一人代理会长的职务,至会长能够正常工作或者选出新的会长止。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 。必要时,可以受会长委托 ,召集、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 、副会长和秘书长组成。会长办公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 。
第四十二条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应当每年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的评议 、考核。会后将该报告在本会会刊和网站上公布 ,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在一年内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或者任期内累计五次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的,劝其辞去职务 。
会长 、副会长、常务理事的理事资格依本章程自动取消的,其会长、副会长 、常务理事职务相应取消。
第四十四条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罢免其职务:
(一)被罢免理事职务的;
(二)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三次以上的;
(三)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
会长 、副会长、常务理事有应当罢免职务情形的 ,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先行停止其职务,在下次召开理事会会议时,通过罢免决议 。
第四十五条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理事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者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理事应当诚恳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 ,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本会可以根据需要,由常务理事会决定聘任名誉会长和顾问 。
第六章 秘书处
第四十七条 本会设秘书处,为本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各项决议 、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秘书处对常务理事会负责,并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会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 ,秘书长由本会会长办公会议提名,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会议 。
第四十九条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会议的各项决议;
(三)向常务理事会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副秘书长及秘书处其他工作人员;
(四)制订 、实施秘书处内部规章制度;
(五)拟订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
(六)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
(七)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常务理事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聘期与常务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各项专门职责的机构 。
专门委员会的设置由常务理事会决定。专门委员会应当每年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名 ,副主任若干名 。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
第五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是会员进行业务研讨和交流的机构。
专业委员会的设置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应当每年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专业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 。
专业委员会经常务理事会同意,可以聘请专家 、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顾问。
第八章 奖惩和纠纷调解
第五十三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行业惩戒。
第五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给予通报表扬、嘉奖 、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
(一)在民主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在办理重大法律事务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热心公益事业 ,为构建和谐社会成绩显著的;
(六)为律师行业建设、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被党委政府等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八)其他应当予以奖励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训诫、通报批评 、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行业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规章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五)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六)本会认为应当予行业处分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本会可以建议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会员作出行业惩戒决定前,应当认真听取会员的申辩,会员有权按规定要求听证。
第五十七条 会员因违法违规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 ,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
第五十八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惩戒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五十九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本会进行调解。因调处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各方承担 ,具体承担方式由相关专门委员会决定 。
调解达成的协议,会员应当自觉履行。
第六十条 对会员奖励 、惩戒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九章 经 费
第六十一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 ,下同);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政府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
第六十二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对拖欠、截留会费的会员给予行业惩戒,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六十三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纳会费 。
第六十四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上缴上级律师协会会费;
(二)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三)工作和业务研讨会的各项支出;
(四)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五)律师行业党建工作经费;
(六)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七)宣传推广律师工作;
(八)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九)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 、培训和出版书刊;
(十)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十一)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二)其他必要支出。
第六十五条 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会费收缴使用的管理。会费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律师代表大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修改。
第六十六条 本会应当建立会费的预算、决算制度,律师协会的年度预决算由理事会批准 。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的外国和港 、澳、台地区律师执业机构在本省设立的代表机构及常驻律师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本会监督 、管理。
第六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律师代表大会应当修改章程:
(一)本章程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或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六十九条 本章程的制定、修改必须经律师代表大会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
第七十条 本章程规定的“至少 ”、“不少于” 、“以上”均含本数在内。
第七十一条 本章程自浙江省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生效 ,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章程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浙江省司法厅和浙江省民政厅备案 。
杭州市律师协会的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管理体制,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职能,保障律师合法权益 ,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关规定 ,结合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中文名称:山东省律师协会;英文名称:Shandong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SLA 。
第三条 山东省律师协会(以下称本会)是山东省律师的自律组织 ,依据法律和本章程对全省律师提供行业服务,实施行业管理,是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
第四条 本会的宗旨是: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忠于律师事业,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反映律师诉求,维护律师合法权益;提升律师综合素质 ,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为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第五条 本会及本会会员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下称全国律协)会员 ,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接受全国律协的指导。
第六条 全省各设区的市应当设立律师协会 。
本会和各市律师协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分会。
本会对全省各市律师协会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本会接受山东省司法厅和山东省民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会会址设在山东省济南市 。
第九条 本会设立中国***的组织,依照《中国***章程》开展活动。
第二章 职 责
第十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执业规范、业务指引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监督和指导律师事务所开展自律管理;
(四)监督和指导全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
(五)组织开展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检查和监督 ,受理并查处对会员的投诉;
(六)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并对其进行培训和考核;
(七)组织开展律师业务培训、理论研讨,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八)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九)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十)协调与立法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
(十一)调处律师事务所之间、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 、律师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二)积极宣传律师工作,树立行业良好形象;
(十三)对表现优秀或做出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表彰;
(十四)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五)山东省司法厅、全国律协指定或委托的其他职责;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一条 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
各市律师协会和在山东省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为本会团体会员。经山东省司法厅许可执业的律师为本会个人会员。
持本会及各市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证的实习人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全国律协关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并接受管理 。
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本会内享有表决权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与本会公共管理的权利;
(三)享有向本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及其他救济的权利;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业务培训、理论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和其他保障;
(六)使用本会信息资源;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或者反映其他情况;
(八)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 ,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和决定;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本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监督 、指导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五)参加本会组织的法律援助活动和公益活动;
(六)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七)维护律师职业声誉 ,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八)按规定交纳会费;
(九)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十五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传达、学习、执行本会的决议和决定 ,遵守本会制定的行业规范;
(二)组织律师参与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接受本会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三)监督 、教育本所律师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
(四)组织本所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五)按规定交纳团体会费并代收个人会费;
(六)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七)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每三年召开一次。
出现重大事项 ,经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
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五分之一以上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临时召集全省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具备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 ,且热心行业公益活动的本会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
本会会长 、副会长、常务理事、各市律师协会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为下一届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当然代表。
代表任期三年,选举或推举办法由本会另行制定 。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不享有选举权 、被选举权。
本会及各市律师协会秘书长列席全省律师代表大会 。
第十八条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大会 ,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 、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诉求,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 、修改本会章程;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审议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选举、罢免理事、监事;
(六)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审议重大资产管理及购置、处置方案;
(八)制定 、修改会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九)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在全省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由本会理事会罢免其代表资格及在本会担任的一切职务 。
第二十条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召开前15日,常务理事会应召开预备会议。
预备会议应当决定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人选 ,由主席团酝酿提案及决定其他准备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由大会主席团主持 。
选举和表决的具体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 、有表决权的半数以上代表表决通过生效。
代表的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
第五章 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 会长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是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全省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每届任期三年。
理事从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理事连续两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及临时会议 ,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选举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增补理事;
(三)选举 、推荐本省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理事候选人;
(四)审议常务理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会费使用的年度预、决算方案和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七)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八)监督常务理事会、秘书处工作;
(九)在全省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十)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 ,可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
第二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常设机构,由会长 、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
会长、副会长 、常务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与理事任期相同 ,可连选连任,但会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代表理事会主持本会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秘书长 ,经秘书长提名通过副秘书长人选;
(二)批准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
(三)批准设立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及其他工作机构,并对其年度工作进行考核;
(四)讨论决定本会重要工作事项;
(五)根据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六)讨论决定年度工作报告及下一年度工作要点;
(七)其他经理事会授权行使的职权 。
第二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经会长、秘书长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
每年度会长代表常务理事会向理事会、监事会提交书面工作报告 。
副会长 、常务理事每年向理事会、监事会提交书面履职情况报告。
第二十九条 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 ,对外代表本会。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二)接受理事会授权领导常务理会主持本会日常工作;
(三)签署本会文件;
(四)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代行职权。
第三十条 本会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名单报山东省司法厅和全国律协备案。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三十一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监督机构,每届任期三年 。
监事从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本会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不得担任监事。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对全省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编制监事会年度工作计划和要点;
(二)监督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会长、副会长及秘书处履行职责;
(三)监督各专门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
(四)监事会成员列席理事会会议;监事长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自主决定列席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
(五)监督、审计会费的收缴 、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章程规定或全省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的其他监督职责 。
第三十三条 监事长、副监事长由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长可连选连任 ,但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 。经监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可召开监事会会议。
监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长每年向监事会提交书面年度工作情况报告。
第三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 。
第三十六条 本会监事会名单报山东省司法厅和全国律协备案。
第七章 秘书处
第三十七条 本会设秘书处,负责具体落实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办本会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 ,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列席全省律师代表大会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的决议并及时报告实施情况;
(三)拟定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提交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各项规章制度;
(五)向常务理事会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六)向常务理事会提出工作建议;
(七)完成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协调与司法行政等机关的关系 。
第八章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本会根据行业管理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主任一般由本会理事担任 。
本会应当设立以下专门委员会:
(一)行业管理委员会;
(二)行业发展战略研究委员会;
(三)权益保障委员会;
(四)纪律委员会;
(五)教育培训委员会;
(六)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是本会研究指导律师业务发展的专门工作机构。各专业委员会分别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
第四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成员采取自愿报名 、组织推荐、民主测评与专家评议相结合的方式从本会符合条件的会员中遴选。
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可以向常务理事会申请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该专业委员会顾问。
专门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每年应向常务理事会提交工作报告 。
第九章 表彰 惩戒 复查
第四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纪律委员会评议后,报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给予表彰:
(一)在民主与法制建设,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热心公益事业,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和积极参加法律援助活动 ,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发表有重大影响的学术论文或出版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的;
(五)积极开拓律师业务领域,成绩显著的;
(六)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 ,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被党委、政府部门及工、青 、妇、残等社会团体表彰的;
(八)其他应予表彰的情形。
市律师协会认为有需要表彰的会员,应将有关事迹材料上报本会秘书处,由其转交纪律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纪律委员会负责审查对会员的投诉 ,并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提出相应惩戒建议,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给予惩戒 。
会员不服市律师协会对其作出的惩戒决定 ,可向本会纪律委员会申请复查。
第四十五条 纪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审查案件 、提出惩戒建议或复查建议时,不得少于三人。
纪律委员会具体工作规则由常务理事会制定。
第十章 资产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六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
第四十七条 本会经费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本会资产。
第四十八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纳会费 。
各市律师协会代本会收取会费 ,并于本年度考核结束时,将会费上缴本会。
市律师协会及会员不得截留 、挪用、拖欠本会会费。
第四十九条 会费收缴、管理 、使用办法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制定 。理事会可在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确定的范围内,根据情况做出适当调整。
第五十条 本会确定的会费标准 ,报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民政厅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会认真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 、完整 。
本会制定会费预、决算方案 ,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就会费收支情况发布公告,接受会员监督。
第五十二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 ,参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修改 。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二)章程规定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的;
(三)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的。
第五十四条 修改本章程,须经理事会通过后 ,报全省律师代表大会表决。
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且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表决通过。
第十二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本会按照法律规定解散或者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时,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
第五十六条 本会终止动议必须经全省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山东省司法厅审查同意。
第五十七条 本会终止前 ,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
第五十八条 本会经山东省民政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
第五十九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 ,在山东省司法厅和山东省民政厅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用于发展本省律师事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召开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 、监事会、常务理事会 ,出席会议的代表、理事 、监事、常务理事必须超过半数,会议所通过的决议方可有效。
第六十一条 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
第六十二条 本章程报山东省司法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湖南省律师协会的组织章程
杭州市律师协会章程
(2004年9月25日杭州市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2007年9月8日杭州市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杭州市律师行业管理和服务行为,更好地发挥杭州律师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提升杭州律师的社会地位,保障会员合法权益,健全律师协会自身管理体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杭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杭州市律师协会(下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
本会在杭州市所辖区 、县(市)设立联络处。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 ,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第四条 本会接受杭州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和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
第五条 本会接受中国***杭州市律师协会委员会的领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和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杭州市律师工作的发展规划、方针 ,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指导 、检查和督促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工作;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协助进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的年检注册工作;
(七)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
(八)接受并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九)调处会员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对会员进行奖励与处分;
(十一)宣传律师工作,提升律师的社会形象;
(十二)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 ,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十三)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四)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十五)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提出与律师业发展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六)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并经杭州市司法局申报注册的律师(包括公司律师、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
经杭州市司法局申报依法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本会正式个人会员 、团体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浙江省律师协会的会员。本会在必要时可吸收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的司法行政从事律师管理的人员为本会会员 。
第九条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会员在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期间,不享有该项权利;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和其他保障;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机关提出立法 、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律师法》、其它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十条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 ,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律师法》 、其它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八)接受本会对执业活动中的纠纷调处并执行调处结果。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享受本章程第九条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 遵守本会章程;
(二) 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 教育、监督 、指导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 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 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 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 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 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九) 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 接受本会对执业活动中的纠纷调处并执行调处结果 。
第十三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处理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大会会议必须有超过三分之二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必要时可由理事会召集召开临时代表大会 。
第十五条 换届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通过本次大会的主席团名单、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主席团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的事项 ,提出理事 、常务理事、会长候选人选 。
临时代表大会的主席团由常务理事会成员组成。
第十六条 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代表大会作出决议,须有出席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为通过。但代表大会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 ,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
第十七条 临时律师代表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由会长主持或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主持。本会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提前通知各代表。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监督律师协会章程的实施;
(二)制定 、修改由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规则并监督其实施;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的报告;
(四)选举、罢免会长、理事;
(五)讨论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六)审议批准会费收缴方案;
(七)审议批准会费收支;
(八)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浙江省律师协会提出修改其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九)审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个人会员代表组成。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或推举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制定。
本会理事会应当保证每个团体会员至少有一名个人会员代表 。
根据需要 ,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十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 、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 、意见或建议 。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议案的 ,应召开常务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 ,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成员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 ,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和公益活动的会员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二) 选举常务理事;
(三) 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 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 、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五) 审议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职能部门的设置;
(六) 增补或更换理事;
(七) 罢免、增补或更换常务理事;
(八) 听取会长的理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九) 审议年度会费收支预算、决算报告;
(十) 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 ,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理事。
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
常务理事为下一届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权力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第二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落实律师代表大会 、理事会决议;
(二)在理事会闭会期间作出本会的工作按排;
(三)制定本会的具体年度、季度工作、活动计划;
(四)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处理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但在处理完毕后应向理事会报告,并且处理时应以全体会员及本会的宗旨为出发点;
(五)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及临时律师代表大会,并提出律师代表大会讨论的议案;
(六)选举 、罢免、增补副会长;
(七)召集、召开本会理事会;
(八)理事会 、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二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 ,研究、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会的工作。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 ,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条 会长由律师代表大会全体代表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会长对外代表律师协会。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三) 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 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 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本会设副会长若干名 ,由常务理事会选举产生。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会长应每年向理事会作工作报告 ,接受理事会评议 、考核 。
第三十一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本会理事 、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作为本会常设机构的组成人员 ,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 ,模范执行法律 、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 、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 、会长应诚恳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 ,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除临时会议外,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无故连续两次不参加会议者,其职务自动取消 。
第六章 秘书处
第三十三条 本会设秘书处 ,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 、副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 ,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 、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 主持处理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 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 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 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 提请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其他部门负责人员;
(六) 完成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 协调与相关部门的关系 。
第三十五条 本会召开的重要会议,秘书处应邀请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列席。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本会根据行业管理的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 ,作为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
第三十七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 。专业委员会的设置 、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 ,组织开展律师业务的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与律师有关业务规范,以提升律师的执业水平和执业形象等。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
第三十八条 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 、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担任。具体的选任办法和议事规则另行制定。
第八章 奖励 、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三十九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
第四十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 、授予荣誉称号,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 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 ,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律师行业形象提升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被单位、政府各级机关社会团体等授予荣誉称号的。
第四十一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给予训诫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 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
(二) 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 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 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五)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六)其它本会认为应予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
第四十二条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 ,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作出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被处分的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会员应自觉执行处分决定 。
第四十四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 ,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四十五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四十六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可以申请本会执业纠纷调处委员会进行调解。因调处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各方承担,具体由调处委员会决定 。
对于调处结果,会员应当自觉履行。
第四十七条 对会员奖励 、处分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 ,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九章 经 费
第四十八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 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
(二)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
第四十九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对截留、拖欠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五十条 本会按规定收缴会费 ,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根据上级律师协会的规定执行 。
第五十一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年检注册前交纳会费。
第五十二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 本会的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 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 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 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五) 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 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奖惩会员;处理投诉工作所产生的支出;
(七) 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八) 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九) 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五十三条 会费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
第五十四条 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 ,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的外国和港 、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及常驻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受本会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律师协会是由律师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 、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设区的市(自治州、盟)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市(州 、盟)律师协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 。
第三条 律师协会的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 ,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律师协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级律师协会接受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律师依法执业 ,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执业规范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指导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工作;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整体执业水准;
(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 、检查和监督;
(六)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和登记,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年检注册工作;
(七)制订律师教育规划大纲 ,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制订实习律师的培训大纲和教材;
(八)处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
(九)调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一)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三)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十四)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 、行政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五)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律师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 。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下一级律师协会为上一级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律师协会内部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律师协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 、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律师协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 ,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
第九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律师协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 、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律师协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律师协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律师协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九)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应当在本人执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
个人会员到异地执业办理转所、变更执业登记时 ,必须到新执业地律师协会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提交原登记地的律师协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 。必要时,经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三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产生,也可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从个人会员中推举产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中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一人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地方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规定。
根据需要 ,律师协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 。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确定。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 、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和重要规章制度;
(二)讨论并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
(五)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
第十五条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讨论决定本地区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地方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地方律师协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五)选举 、罢免地方律师协会理事;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 ,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任期三年。
律师协会理事成员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 ,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理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议者,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一人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理事候选人 ,并经过等额选举,代表团体会员担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
第十八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二)选举会长、副会长 、常务理事;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四)增补或更换理事;
(五)审议理事会常设办公机构职能部门设置;
(六)审议、批准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七)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十九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 。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可以增选或罢免常务理事 。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若干人。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 。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 ,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 ,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至少四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 、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 。
第二十二条 律师协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律师协会会长 、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
第六章 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律师协会设秘书处 ,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 ,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 、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其他部门负责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是律师协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规章制度委员会 、财务委员会等。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
第二十七条 律师协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 ,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 。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 、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七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二十八条 律师协会可以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 ,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 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 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 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 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 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
第三十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 ,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它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 。作出暂停会员资格 、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 ,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 ,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
第三十三条 律师协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的纠纷。
第三十四条 对会员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制定。
第八章 经 费
第三十五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
第三十六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本地区会员的会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向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会费。
对截留、拖欠律师协会会费的下级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可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律师协会按定额收缴会费 ,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会费收缴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律师业务总收入的3% 。
地方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负责为上一级律师协会收缴当地律师会费。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律师协会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的数额 ,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各地律师人数、业务发展状况、业务总收入等确定 。
第三十九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第四十条 各级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 ,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
第四十一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
(十)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四十二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 ,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和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的常驻律师,应当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所在地律师协会的监督 、管理 。具体规定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国各级律师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律师工作的情况 、行业管理的需要以及律师协会机关的工作等情况制定省级律师协会章程 ,经同级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章程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自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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